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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彙整

「112學年至116學年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

{{ $t('FEZ002') }} 學前教育科|

一、旨揭指標教育部業於111年12月29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173902A號公告在案。

二、依幼兒園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幼兒園基礎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教育部公告之。復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 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援上,幼兒園第3週期之基礎評鑑將於112學年至116學年進行。

三、幼兒園於接受評鑑前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本府作為實施評鑑之參考。

四、評鑑結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函送各受評幼兒園。

(二)受評鑑幼兒園得依本辦法第8條所列情形,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提出申復。

(三)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並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評鑑填報區填報評鑑結果及設定公告日期。

(四)受評鑑幼兒園對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訴。

(五)如申訴後結果有所修正,函送最終評鑑報告,並修正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評鑑填報區填報之資料。

(六)評鑑結果報教育部備查。

(七)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本府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辦理追蹤評鑑。

(八)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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